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刑终字第20号

孟某等3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松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住松原市宁江区和平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松原市宁江区法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孟某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志。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松原市宁江区法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松原市宁江区法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赵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张某、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志,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牟凤桐

审 判 员  孙 丽

代理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