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34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2008年4月23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存在很大分歧,被告游手好闲,经常赌博,无固定收入,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已无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12年6月11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过去半年,原被告未曾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婚生儿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子女的出生情况。2、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台三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事实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并送达被告,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其中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系原件,两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陈某乙的户���证明复印件可以与证据2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对其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台三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即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应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08年七八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90×××01]。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