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大学出版社图书发行处。住所地:杨陵区杨武路。负责人丁某某,该发行处主任。被告某某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杨武路。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西农大出版社发行处(以下简称发行处)、西农大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农大出版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发行处负责人丁某某、被告西农大出版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从2006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起诉原告返还陕某某车辆,经过原告反诉及诉讼,原告要回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车辆保管费1920元等费用。但被告仍欠自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停车费9500元及交强险2900元,维修费1973元,加油费620元,餐饮费4965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陕某某车辆保管费10980元(至2013年1月31日)、保险费2900元、维修费1790元、加油费620元及餐饮费3525元,共计198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陕某某松花江牌小汽车本是发行处的财产,原告张某某长期占用不还已构成非法侵权其起诉索要该车费用显属无理缠诉,滥用诉权。2006年至2007年张某某在发行处工作期间,将该车开回家后长期不还,发行处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西安市新城区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判决张某某向发行处发还车辆,从法律层面上已认定张某某占用该车属违法侵权应予返还。那么张某某从侵权之日起使用车辆所产生的费用理应咎由自负。张某某2010年12月6日起诉索要其在发行处工作期间即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双倍工资一案中,杨陵区法院、咸阳市中院、陕西省高院的判决、裁定均认定张某某在发行处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事实上,张某某从2008年1月至今就一直不断的和发行处打官司,与发行处再无任何工作关系。与被告没有工作关系更无理由使用单位车辆,擅自使用本身已是非法侵权行为,反过来还起诉索要所谓的费用真是荒谬绝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张某某在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占用被告发行处的陕某某松花江牌小汽车是否与二被告形成民法意义上的保管关系;如有保管关系,原告为保管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数额及是否应该由二被告承担(原被告对上述焦点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农大出版社“农林科大出字(2003)017号”文件一份、工商企业申请登记资金证明一份,以证明发行处是西农大发行公司的分支机构,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强制保险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该车交了保险费用2700元。3、票据一组,以证明该车辆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被告起诉时所产生的费用,保管费至2013年1月。4、(2009)新民初字第1294、12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起诉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在家待岗,诉讼时原告为被告跑业务。5、(2011)新执二字第0018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时被告拒接。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行处是独立法人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从2007年8月将车开走,2008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已无劳动关系,原告缴纳的交强险是为自己开车方便而交的,不应由被告承担,所花的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2009)新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两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新城法院向被告交车时车辆已损坏,所以被告才拒收。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3月16日民事诉状、(2009)新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4月6日强制执行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非法占有被告车辆,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占有期间的费用属无理缠诉。2、(2012)陕民一申字第010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索要在发行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一案中,法院已认定原告在发行处工作时间截止2007年12月31日,原告在之后使用被告车辆属违法侵权,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城法院执行车辆时,我把车开到法院,被告不要,法院又把车退给了我,费用被告应该承担。发行处至今未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发行处是出版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是从被告提供的发行处的营业执照反映,发行处登记时有注册资金60万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在占有该车辆时支出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其中2013年1月25日陕西远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发票,可以反映该公司收取陕ADG4**车辆停车费的事实,其余票据不能反映是原告为被告的相关业务而支出的费用,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2009)新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侵占被告发行处车辆的事实,(2009)新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虽然认为未收到该裁定书,但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车辆的现状,可以反映被告发行处与原告因返还车辆纠纷案的执行情况及执行终结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双方因车辆返还纠纷和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原为被告发行处的工作人员。2007年8月后,原告受被告发行处工作派遣,驾驶发行处的陕某某松花江牌小汽车开展业务工作,其后原告因与发行处发生矛盾,将该车辆未归还被告发行处。被告发行处于2009年3月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同年5月27日,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上述车辆。
被告发行处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09)西民一终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1年4月,被告发行处申请新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新执二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书,以多次通知被告发行处将车辆取走,被告发行处拒不领取为由,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3年1月25日,原告张某某向陕西远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陕某某松花江牌小汽车停车费10980元(从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月,每月180元)。另外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发行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杨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被告发行处一直工作至2007年12月。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陕民一申字第010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因工作关系占用被告发行处的陕某某松花江牌小汽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在单位向其追要车辆,其仍不予归还时,其占有使用该车辆的行为就具有违法性。该违法行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由于原告张某某违法占用被告发行处的车辆,与被告没有形成民法意义上的保管关系或者其他债的关系。另外,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发行处劳动关系终止后,其仍占有被告发行处的车辆不予返还,该行为更是非法占有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用被告发行处车辆期间垫付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车辆经被告发行处申请新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新城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发行处将车辆取走,被告发行处拒不领取,该院即裁定终结案件执行。但是该裁定的作出,并未改变涉案车辆为被告发行处所有的性质,原告非法占用涉案车辆的性质并未改变,其请求被告支付以后为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也应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认为新城法院执行中退还车辆时车辆已经损坏,该理由与该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发行处虽是被告出版公司开办的的下属机构,但是在登记时有注册资金60万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涉案车辆为发行处所有。故应由发行处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出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灿
代理
审判员 王西江
代理
审判员 刘雨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