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瑞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彭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彭某,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代表人李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审另用名临沭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兴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国进,经理。上诉人朱某、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0)河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彭某驾驶鲁Q×××××(鲁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三山”牌重型半挂车沿老国道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办事处西重沟村路段,准备下路卸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某驾驶的“高仕”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发后,原告朱某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49549.38元,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22510.76元,同年10月10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6155.1元,同年10月21日,再次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68203.76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5995.97元。同年9月1日,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2010年8月30日,经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核损,“高仕”牌电动车的损失为2000元。同年9月22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的损伤分别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元;左小腿假肢需定期更换,可参照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费用执行;支付鉴定费1010元。2012年11月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作出鉴定:原告5次住院累计178日,期间可配陪护人员2名,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支付鉴定费610元。2012年11月7日,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朱某配置××辅助器具的证明:原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26800元;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住宿费为每天4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另,原告支付门诊费用9343.68元、病案复印费90元和施救费19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某向其支付现金6000元。事发后,被告交纳事故押金24万元。另查明,鲁Q×××××(鲁Q×××××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达兴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彭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朱军华护理,朱军华的职业为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三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026.67元。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河东交警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出具的户籍证明和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其赔偿标准可按居住地的城镇标准计算;结合案情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1758.65元,误工费71天×62.44元=4433.24元,护理费2026.67元÷30天×178天=1202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天×8元=1424元,××赔偿金455840元×52%=23703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620元,假肢费26800元×1支×5次=134000元,假肢维修费26800元×1支×8%×13次=27872元,训练住宿费40元×30天=1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病案复印费90元,施救费1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以3万和3000为宜,以上损失共计674649.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每一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鲁Q×××××(鲁Q×××××挂)车在事发前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万达兴公司作为鲁Q×××××(鲁Q×××××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彭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在原告朱某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242000元(包括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赔偿金19万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432649.6元由被告彭某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训练住宿费、车辆损失、病案复印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共计67464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242000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被告彭某赔偿432649.6元(包括被告彭某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万达兴公司对被告彭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省临沂市临商银行河东支行汇入帐号:800001901005000000207)。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彭某、万达兴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朱某上诉称,上诉人住院治疗178天,经法医鉴定,上诉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分别构成6级和10级伤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误工计算错误,仅护理费一项应为30632.03元,而一审只认定了12024.91元。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于法无据。另,住院期间我购买轮椅、拐杖、助走支架辅助器械1000元,一审未认定。五次住院花去交通费7000余元,一审只支持3000元,没有依据。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万达兴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赔偿我精神损失10万元。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庭审时朱某对××器具费主张举证不足,其于庭后提交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我公司对该证明进行质证,因此一审违背民事诉讼程序,该证明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认定朱某假肢需更换5次明显过高,我公司认为应当支持4次。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假肢费134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多计算的268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彭某、万达兴公司未答辩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驾驶重型车辆行驶时,与上诉人朱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上诉人朱某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被上诉人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朱某无责任,业经交警机关认定,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朱某的伤后经济损失及其电动车损失,原审确定先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彭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万达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被上诉人彭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朱某在原审庭审中主张71天的误工费,原审据此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朱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其未提供所住医院的护理证明,其所提供的法医鉴定关于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故原审按其住院天数及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朱某主张一审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朱某两处内固定物取出术即后续治疗的费用,一审认定8000元适当;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酌情支持3000元亦适当,故其关于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数额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已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朱某假肢费,其另行主张住院期间所购买轮椅、拐杖、助走支架等辅助器械的费用1000元,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原审支持上诉人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适当,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某在原审庭审后所提交的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费用及更换次数的证明书,原审进行了审核认定,该证明书真实合法,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该证明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上诉人朱某假肢需更换5次适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应认定更换4次,一审判决假肢费134000元与事实不符,多计算268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1007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法 勇审 判 员 李 培 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宏勇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