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12年11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
书记员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方某多次驾船窜至淳安县千岛湖水库宋村库湾樟树下水域,用自带的三层刺网盗捕淳牌有机鲢鳙鱼290千克,价值人民币8420元。归案后,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894元。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小明、方城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机鲢鳙鱼所有权的证明文件、赔偿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方某的作案工具三层刺网一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爱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