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
委托代理人:徐飞雄、张金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廉辉。
委托代理人:支骥安。
上诉人王培为与被上诉人廉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培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培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王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春
审 判 员 吴 伟
代理
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