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沈丽娟,女,汉族,1971年9月1日生。被告张冬,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
原告沈丽娟与被告张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娟、被告张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丽娟诉称,根据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2)虎少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沈丽娟与被告张冬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000元,原告现已经全额归还共同债务40000元,现向被告追偿人民币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张冬辩称,40000元并非共同债务,且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原告因为女儿生活、学习需要向唐国珍借款30000元,后在女儿读高中期间,分两笔向徐宝珍借款10000元。原告沈丽娟于2011年下半年归还唐国珍借款30000元,唐国珍于2012年12月10日补写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丽娟还款人民币叁万元”。其后原告沈丽娟又归还徐宝珍借款10000元,徐宝珍于2012年12月10日补写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丽娟还款人民币壹万元”。另查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冬和被告沈丽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了一审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一条载明:“原告张冬与被告沈丽娟离婚”,第五条载明:“夫妻共同债务:结欠唐国珍人民币30000元,结欠徐宝珍人民币10000元,合计4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000元。”原、被告均未上诉。以上事实由(2012)虎少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两张、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清偿共同债务之后,有权要求另一方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已生效的(2012)虎少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了原、被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份额,且原告沈丽娟已全部清偿了40000元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丽娟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丽娟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0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
代理
审判员 龚春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艾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