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某华与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华,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黄某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现住蒙山县××镇××路××号××房。委托代理人黄某姐,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女,1967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蒙山县××镇××村××组××号。被告黎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山县××单元××房。原告黄某华与被告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旺于2013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陆寿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姐,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生育男孩黄××,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儿子黄××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其他费用各一半。自2009年8月17日以来,被告却没有履行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元的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儿子黄××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3年元月16日共41个月、每月200元的生活费8200元;2、儿子黄××交通费511.5元(火车票149.5元、公交充值362元)、医疗费32元、免疫接种费113.5元、社保基金110元、保险费100元合计867元的一半433.5元,上述两项共计8633.5元,并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儿子黄××生活费200元,其他费用凭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儿子黄××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庭审过程中,因被告自愿承诺将按时支付儿子黄××自2013年2月起每月200元的生活费,故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儿子黄××生活费200元,其他费用凭票据元、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儿子黄××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黄某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2008年9月16日离婚协议书,用以证实自2008年9月16日开始,儿子黄××跟随原告黄某华生活,被告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其他费用凭票原、被告各负责一半;三、原、被告2008年9月17日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四、小孩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五、(2009)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小孩黄××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8月16日的生活费,黄××将被告黎某诉至法院;六、2011年小孩黄××的社会保险基金发票,金额110元;七、2012年1月10日小孩黄××的医疗发票,数额32元;八、2012年5月27日黄××在昆明社区服务中心免疫接种的发票两张,金额共113.5元;九、2011年4月7日桂林至昆明火车票,票价80元;十、2013年1月28日昆明至柳州火车票,票价69.5元;十一、2011年8月28日黄××公交充值发票,金额362元;十二、黄××在中国人寿保险的保险卡,其保险费100元。被告黎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小孩黄××每月生活费200元共41个月合计8200元是事实,但是其他开支应包括在这200元中,被告不再额外支付。而且原告请求的8200元生活费,要等暑假小孩黄××回蒙山,被告看到小孩后再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黎某对原告请求的小孩黄××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3年元月16日止的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社保基金、保险费共计8633.5元不再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生育男孩黄××。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儿子黄××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其他费用各一半。自从2009年8月17日以来,被告却没有履行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200元的义务,原告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儿子黄××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3年元月16日共41个月、每月200元的生活费8200元;2、儿子黄××交通费共511.5元(火车票149.5元、公交充值362元)、医疗费32元、免疫接种费113.5元、社保基金110元、保险费100元合计867元的一半433.5元,上述两项共计8633.5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华请求被告黎某支付的:1、儿子黄××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3年元月16日共41个月、每月200元的生活费8200元;2、儿子交通费共511.5元(火车票149.5元、公交充值362元)、医疗费32元、免疫接种费113.5元、社保基金110元、保险费100元合计867元的一半433.5元,上述两项共计8633.5元,系原告黄某华先行垫付,故原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主张于2013年暑期见到小孩黄××后再支付41个月合计8200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支付原告黄某华人民币8633.5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寿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