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小英,刘寿全,李玉珍,刘康英,江盛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樊小英。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寿全。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洪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珍。被告:刘康英。被告:江盛国。法定代理人:刘寿全。原告樊小英诉被告刘寿全、李玉珍、刘康英、江盛国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5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科,被告刘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游洪耀,被告李玉珍、刘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小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寿全于2005年经人绍相识,于200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11月22日,被告刘寿全与洛带镇人民政府达成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政府对刘寿全及其母亲李玉珍,女儿刘康英、儿子江盛国四人,以每人35平方米进行住房安置,因原告没有住房,洛带镇政府依政策对原告按17.5平方米进行住房安置,2006年,四被告先分得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北泉路388号“书南小区”18栋3单元1楼2号建筑面积为139.26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2008年1月24日,被告代原告抽签分到了位于“书南小区”2栋2单元3楼8号套型为“一套一”面积为36.2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超出原告安置面积18.7平方米,政府按2500元/平方米定价,超出面积总价款为46750元。2008年8月31日,被告刘寿全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超出面积的部分价款100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2012年7月25日,原告樊小英与被告刘寿全离婚,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不久,四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搬出房屋,现原告无家可归。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北路388号“书南小区”2栋2单元3楼8号以及“书南小区”18栋3单元1楼2号安置房,原告应分得上述安置房中的35.6平方米。被告刘寿全、李玉珍、刘康英、江盛国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刘寿全结婚、离婚的事实无异议。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了原告有17.5个平方无异议,但该平方并未指定在两套房屋的哪套中,超出安置部分面积是被告刘寿全婚前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在没有进行结算,当事人均未取得物权,故不能进行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小英与被告刘寿全于200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2年7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11月2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寿全签订了垃圾场被征地村民的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第二条被拆除住房的现状第2款约定乙方(被拆迁人)有常住户口5人,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口4.5人,分别是户主刘寿全、妻樊小项(非)、母亲李玉珍、儿子江盛国、女儿刘康英;合同第三条拆迁安置第1款建房安置方式:安置房位置在龙泉,住房2套(其中二人户1套,三人户1套)建筑面积157.5平方米(准确面积以交房时房管部门核定面积为准)。2008年1月24日,被告刘寿全在经公证证明的生态移民首批房屋分配抽签结果登记表上签名,分得书南2栋2单元3层8号房屋。2008年8月3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财政所银行对帐单显示刘寿全暂交房屋超面积款10000元。2009年3月25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财政所长安垃圾场800米范围内建构筑物零星兑现表显示,刘寿全所领房屋超面积为18.7米,单价为2500元,暂扣金额为46750元,该表格注明“此房屋超面积暂扣金额属2008年1月24日,生态移民一期安置房分配房源:书南小区分配房2栋2单元3楼8号”,该表格同时备注已预交扣款10000元,剩余补偿款等决算后计发。2012年8月27日,书南、怡和新城物管项目部出具了分房证明,证实刘寿全于2008年2月5日分到了位于“书南小区”2栋2单元3楼8号房屋,2012年9月7日,书南、怡和新城物管项目部出具了分房证明,证实刘寿全于2007年2月14日分到了位于“书南小区”18栋3单元1楼2号房屋,套型为套三,建筑面积为139.26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2月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镇原狮子村9组村民刘寿全属垃圾场800米范围内拆迁安置户,其家庭成员有:母亲李玉珍,儿子江盛国,女儿刘康英,妻子樊小英(属城镇户籍人员),共有常驻人口5人,其中樊晓英属该项目统计人口后新增人员。我镇按5人分配的安置房,按政策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樊晓英应享受0.5人的住房安置,超出的0.5人安置房按标准补差。刘寿全本户于2008年元月24日在书南小区分得新增人员的一套套一安置房屋(房号为:2栋2单元3楼8号)。在庭审中,四被告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载明的两套安置房均已分配到户,现由四被告在使用。且未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公证书、房屋抽签结果登记表、银行对帐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寿全代表家庭与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与签订了垃圾场被征地村民的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樊小英按0.5人享受安置房屋利益,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依照合同约定将安置房屋交付给被告刘寿全并由其使用,但因该安置房屋中的超出面积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樊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