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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40号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李家嘴41号2楼的无名歌厅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王某、李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江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瞿桂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