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永康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康(曾用名“刘三明”),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松山屯**号。2000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永康在平南县平南镇附城小学后门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出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张XX吸食。2012年12月12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平南县城区杏花畲牌坊附近的一条巷子抓获被告人刘永康,在其身上搜出并扣押七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78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永康身上搜查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证言、平南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抓获经过、在逃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登记证明、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贵公(刑)鉴(理化)字(2012)405号检验鉴定报告、本院(2000)平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康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永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永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