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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寿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4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林明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静。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春。被告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美。被告瑞安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海飞。被告潘寿仁。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集团)、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瑞安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潘寿仁及王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申请撤回对王祥春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该案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雄、陈志静和被告华宝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锐集团、建设公司、潘寿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鸿锐集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银8212010年企贷字00180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60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4日,月利率6.1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发生第5.3条所列的应通知的任何事项之一,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而第五条5.3约定: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或主要财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借款人保证会在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合同由:(1)建设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和00178430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1)2009年高抵字002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31.5万元;(2)被告华宝公司提供102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1)2009年高保字002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潘寿仁及王祥春提供3500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1)2009年高保字002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之后,原告获悉被告鸿锐集团因金融借款纠纷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案号为(2011)浙温商初字第22号),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鸿锐集团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签订的温银8212010年企贷字00180号借款合同于2011年3月11日解除,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9868.8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9.2925‰,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2、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拍卖、变卖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的两处抵押房产的款项有权在1431.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华宝公司在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潘寿仁在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关于确认借款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宝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鸿锐集团涉嫌合同诈骗已经由公安部门立案,合同诈骗事实包括本案借款,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本案借款1360万元与华宝公司的保证合同属于张冠李戴,华宝公司确实曾与原告签订过限额为1020万元的保证合同,但是在贷款由鸿锐集团提供地块抵押的前提下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时隔一年之久;3、原告与鸿锐集团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明知鸿锐集团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予以放贷,且没有查明鸿锐集团资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银行对于贷款人需要查明贷款人是否有偿还能力,而不能因为贷款人没有偿还能力,而担保人有偿还能力就予以放贷,2009年开始被告鸿锐集团就已经负债几个亿,对于贷款根本无法偿还;4、原告放弃了王祥春的担保责任,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其他担保人应该对王祥春限额部分免责;如果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建设公司、潘寿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查询,拟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关系;5、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抵押关系。被告华宝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6、瑞安市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6日给华宝公司的信访答复书,拟证明王祥春涉嫌诈骗以及于2010年8月份潜逃的事实;7、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以及回函,拟证明本案借款涉及刑事犯罪,应该中止审理;8、被告鸿锐集团的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2009年开始鸿锐集团就没有参加正常的年检。被告鸿锐集团、建设公司、潘寿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宝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签订的时候华宝公司根本不知情,对借款借据、明细查询无异议;对证据4保证合同的签名无异议,但是合同内容是签名后填上的;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鸿锐集团、建设公司、潘寿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被告鸿锐集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银8212010年企贷字00180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60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4日;月利率为6.195‰,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2009年3月27日,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温银(821)2009年高抵字002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和00178431号)为原告与鸿锐集团于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31.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签订温银(821)2009年高保字002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宝公司为债权人原告与鸿锐集团在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02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潘寿仁及王祥春签订温银(821)2009年高保字002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原告与鸿锐集团在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保证的范围同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鸿锐集团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欠息。另查明:瑞安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0日做出对鸿锐集团涉嫌合同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煜发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王祥春集资诈骗案件已经在2011年6月10日立案侦查,由于犯罪嫌疑人王祥春在2010年8月就潜到香港、澳门……案件尚在继续侦查中。于2012年12月17日向潘煜和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朝海出具回函,称本案贷款是否涉嫌违法,正在侦查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宝公司、潘寿仁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鸿锐集团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未按期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原告撤回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鸿锐集团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1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算的利息235905.58元,逾期后从201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算罚息。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条款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建设公司名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宝公司、潘寿仁应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1020万元、3500万元的限额内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鸿锐集团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锐集团追偿。被告华宝公司辩称,因借款人鸿锐集团及法定代表人王祥春涉嫌诈骗已被立案,犯罪事实包括涉案借款,故合同无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鸿锐集团及王祥春个人涉嫌犯罪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系金融借贷民事纠纷,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以此为由中止审理的情况,故对被告华宝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华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华宝公司为鸿锐公司于在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限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发生在该期限内,被告华宝公司理应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宝公司关于借款与保证合同张冠李戴且并无为此借款提供保证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华宝公司认为原告对被告鸿锐集团的资信未进行审查且与其恶意串通来骗取担保人的保证,本院认为,对借款人是否进行资信审查属于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范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鸿锐集团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对被告华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若债权存在数个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华宝公司抗辩因原告放弃王祥春的保证责任,从而应免除华宝公司部分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360万元和利息235905.58元以及逾期罚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的两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78431号和00178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瑞安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寿仁应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1020万元、35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39元,由被告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建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潘寿仁、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39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