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查甫福与胡正先、王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甫福,胡正先,王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030-2号原告:查甫福,195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先,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王夏春,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查甫福诉被告胡正先、王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查甫福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王夏春所有的存放于原池州市秋浦粮油加工厂的粮食。因被查封的粮食属于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卖本院已查封王夏春所有的粮食,保存价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 俊审判员 汪淑云审判员 张明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