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5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在离石区吕梁大酒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永君(绰号老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毒品土制海洛因0.1克左右。2、2012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在离石区张家庄村口以87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永君毒品土制海洛因0.5克左右。3、2012年11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在离石区张家庄村口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永君毒品土制海洛因0.2克左右。4、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薛某在离石区南关三叉路口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永君毒品��制海洛因0.5克左右。5、2012年11月17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薛某在离石区东关街地税局家属院门口准备向吴永君出售毒品时,被离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经(吕)鉴(毒化)字(2012)142号鉴定,该疑似毒品重0.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证人吴永君的陈述;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被查获毒品称重照片;5、毒品成分、重量鉴定书;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7、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薛某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被告人薛某的刑期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福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霍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