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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330号

沈文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沈文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代表人:彭志刚。

委托代理人:陈建。

原告沈文龙诉被告马孝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沈文龙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孝林的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文龙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村委与违法停放在路边的皖12/65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马孝林应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6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075.50元、护理费635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92011.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皖12/656**号变型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75.50元、护理费6358.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72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马孝林持有的驾驶证为B2证,不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被告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马孝林追偿;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马孝林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原告所在行业的工资水平计算误工费;本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沈文龙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门诊病历、急诊抢救室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1组,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马孝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5日0时30分左右,原告沈文龙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市临山镇临海村村委与停放在路边的皖12/656**号变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文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孝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12/65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沈文龙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661.22元。原告主张26661.22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主张78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6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3.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800元;4.误工费19075.50元。原告主张19075.5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4077元。原告主张6358.5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时间26天),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4077元;6.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500元。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1600元;8.残疾赔偿金33036元。原告主张33036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伤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文龙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马孝林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沈文龙受伤。原告沈文龙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孝林停车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马孝林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文龙主张车辆修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文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75.50元、护理费407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68088.50元;

二、驳回原告沈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883.50元,由原告沈文龙承担13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承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章程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俞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