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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兴城镇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兴城镇一村村民委员会,王志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83号原告迁西县兴城镇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立国,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英杰,男,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明,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兴城镇一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村东缸瓦厂西边部分土地自行组建玻璃钢窗厂,协议约定租赁期为10年,即自200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租金为每年6000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同时约定协议到期后,乙方继续租赁,需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后乙方继续租赁,另续协议。该协议经过迁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向我村提出续租申请,现要求被告立即交还租赁的土地并拆除临建恢复地貌。被告辩称,租赁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已将自建的建筑物及设备出卖给原告所在村民员云龙,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权利义务由员云龙行使和履行,与被告不再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协议到期后,乙方临时建筑自行拆除,自行自理,恢复地貌。如协议到期后,乙方继续租赁,需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后乙方继续租赁,另续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志刚与员云龙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一份及收到员云龙现金13万元的收条一份。此两份证据拟证实被告王志刚已将在原租赁土地上的自己所建厂房、原生产设备设施一并卖给员云龙,且协议中约定“原租赁协议的到期义务由员云龙来承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与员云龙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收到员云龙现金13万元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从2012年6月1日至今,原、被告诉争的标的(厂房)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如果王志刚与员云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和员云龙应该向原告方提出交涉,即便是真的签订了买卖协议,因为标的物(厂房)没有实际交付,买卖行为也不成立。另外,拆除临建是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该切实履行。被告未经合同相对人即原告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他人承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被告在庭审质证时表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其与员云龙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及收到员云龙现金13万元的收条与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无直接利害关系,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原告迁西县兴城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志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村东缸瓦厂西边部分土地自行组建玻璃钢窗厂,租赁期为10年,即自200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租金为每年6000元,付款方式为上打租,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协议到期后,乙方临时建筑自行拆除,自行自理,恢复地貌。如协议到期后,乙方继续租赁,需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后乙方继续租赁,另续协议”。该协议经过迁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还租赁的土地并拆除临建恢复地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应按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地貌,交还租赁土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租赁的迁西县兴城镇一村村东缸瓦厂西部土地上自建的玻璃钢窗厂厂房(长60米、宽12米)拆除,恢复地貌,将租赁土地交还原告迁西县兴城镇一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百响审 判 员  蒋学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