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样样红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社区龙园路***号301。组织机构代码:77557183-7。
法定代表人:杨其国。
委托代理人:潘朝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乔兵,男,汉族,×年×月生,身份证住址为×市×区×街道×路×号,身份证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潘朝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福海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裕华园***栋*单元101。组织机构代码:69711168-2。
法定代表人:但堂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样样红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样样红公司)、熊乔兵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海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天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新××经珠海市产权交易中心通知,成为阳江市××学校第二食堂经营权项目的成交人,成交金额为每年5万元,经营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7年。福海天公司认可新××中标第二食堂经营权,但认为样样红公司与熊乔兵提供的该份中标通知不足以证明新××已取得经营权,还需要有经营合同作为成就条件。样样红公司与熊乔兵另提交了其与新××就阳江××学校(以下简称阳江×校)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新××转让其与阳江×校签订的《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第四条约定“基于合同初期新××与阳江×校的承诺与约束,新××同意样样红公司在合同前六个月使用新××的品牌经营,六个月后,新××将考虑与校方协商,将服务合同方转给样样红公司,以上不论合同是否转让成功…”,福海天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并未提到第二食堂的经营权,合同是虚假的。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样样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其国分五次向阳江×校转账共计120万,阳江×校为杨其国开具收据,项目为厨房设备款。福海天公司辩称,以上往来票据只能证明杨其国与阳江×校有交易,至于内容不得而知,不能证明是样样红公司所交的承包费。2011年5月30日,熊乔兵与福海天公司签订了一份《阳江市××学校第二食堂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主体分别列明了阳江×校、新××、样样红公司和福海天公司,熊乔兵代表样样红公司与福海天公司签字印章,该合同约定样样红公司将其管理承包的新××与阳江×校签订的“第二食堂管理经营权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交由福海天公司,福海天公司每月缴纳管理费5万元,承包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时以定金形式先行缴纳保证金中的5万元,余额15万元在2011年8月25日进场时一次性交清…。”签订合同后福海天公司向熊乔兵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和制作IC卡的费用7500元。样样红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熊乔兵有权利代表样样红公司对外签订第二食堂的经营权承包协议及收取承包款项。福海天公司辩称该份授权书之前并未见过。2012年4月23日福海天公司曾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向该院起诉熊乔兵,因主体不适格,2012年7月1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福海天公司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福海天公司为证明样样红公司本就不具有涉案食堂的承包权,提交了2009年12月15日阳江×校与新××签订的第二食堂经营权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新××不得将食堂经营权进行转让、转包或分包。样样红公司以该份合同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且称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即使没有阳江×校同意仍可转让经营权。福海天公司解释称,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法提交原件,而且是在交了保证金5万元后,样样红公司应福海天公司要求提供的上述合同,当时福海天公司就有质疑,但样样红公司解释都是一样的。样样红公司不承认是其提交给福海天公司上述合同复印件,称福海天公司多次前往阳江考察,对是否能签订合同获得合法经营权是早就知晓的。2012年10月30日,该院经福海天公司申请,前往阳江×校就第二食堂的经营管理权进行调查,该校办公室主任和总务科主任肯定了福海天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的真实性,称2009年12月15日签署的第二食堂经营权合同已经规定了经营权不得转让、转包和分包,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至于样样红公司与新××的协议,学校从未见过,且新××未曾就转让经营权的事项与学校协商,学校只认可新××的经营管理权。福海天公司认可该笔录内容,并称因为是朋友介绍,所以签订合同时没有看样样红公司是否具有承包权及转包权。样样红公司与熊乔兵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称食堂目前的经营者就是样样红公司,其早已付了120万设备款,因此学校也是知道样样红公司的经营权。福海天公司在原审中诉请判令:1、撤销福海天公司与样样红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2、样样红公司与熊乔兵立即返还福海天公司食堂承包款50000元;3、样样红公司与熊乔兵立即返还福海天公司IC卡款7500元;4、样样红公司与熊乔兵赔偿福海天公司利息损失4485元(按年利率0.0078暂计至2012年5月30日)和其他损失690元。样样红公司与熊乔兵在原审中反诉请求:1、判令福海天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20万元;2、福海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能否撤销以及合同一旦被撤销后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福海天公司认为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样样红公司虚构了具有承包权的事实,在福海天公司质疑样样红公司的承包权后,样样红公司又进行了辩解,导致福海天公司与样样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在误以为样样红公司享有承包权和转包权的前提下签订的,属于重大误解可撤销的情形。该院认为,福海天公司误以为样样红公司享有涉案食堂的经营权并有权转让,作出与自己意思相悖的意思表示,同时向样样红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和制作IC卡费,现涉案食堂不允许福海天公司入驻经营,造成了福海天公司较大损失,故福海天公司与样样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福海天公司请求撤销该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样样红公司取得的保证金和IC卡制作费应当予以返还福海天公司。关于合同撤销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福海天公司主张合同撤销后,样样红公司还需偿还保证金和IC卡制作费的利息损失,此外还有为往来深圳、阳江所支付的过桥费和住宿费。样样红公司则称因福海天公司未依约进驻食堂,导致自己所受损失,因此福海天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院认为,合同撤销后,有关于违约的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样样红公司关于福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阳江×校与新××签订的第二食堂经营权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承包权不得转让,样样红公司与新××签订的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也显示出样样红公司知晓涉案食堂经营权受不得转让约定的约束,况且样样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缴纳厨房设备款的行为也并不能证明涉案食堂已经认可了样样红公司的承包权,样样红公司明知不具有承包权仍然进行转包,亦未能提供将承包权的有关重要事实已经告知福海天公司的证明,故样样红公司应当对合同被撤销后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即使合同的撤销导致样样红公司产生了损失,亦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福海天公司与样样红公司签订合同时,福海天公司已经知道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承转于新××与阳江×校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作为独立的商业主体,福海天公司理应对承包权的完整性、可转让性以及阳江×校是否知晓等内容进行审查,但因福海天公司的疏忽大意最终导致了自身损失,故该院对福海天公司关于往来两地的差旅费以及保证金、制作费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熊乔兵作为样样红公司的代理人与福海天公司签订合同,其从事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行为后果由样样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样样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海天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二、样样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海天公司返还IC卡制作费7500元;驳回福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样样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683元,反诉受理费1075元,由福海天公司负担57元,样样红公司承担1701元。
上诉人样样红公司与熊乔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福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
一、样样红公司与福海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构成重大误解,不能撤销。一审法院认为福海天公司误以为样样红公司享有涉案食堂的经营权并有权转让,作出与自己意思相悖的意思表示,故样样红公司与福海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样样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福海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阳江×校与新××签订的第二食堂经营权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权不得转让,福海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上述合同是样样红公司提供的,因此样样红公司认为福海天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福海天公司明知涉案食堂不得转包仍和样样红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决撤销样样红公司与福海天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样样红公司未能提供将承包权的有关重要事实已经告知福海天公司的证明,与上述事实是相互矛盾的。
二、对涉案食堂的厨房设备款120万是样样红公司直接支付给阳江×校,阳江×校也收到该款,阳江×校与样样红公司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直到目前,涉案食堂一直是样样红公司在经营,阳江×校对此也是默认的,因此对于该校办公室主任和总务科主任不负责任的陈述是与事实相违背的,不应当采信。
三、福海天公司多次前往阳江×校进行考察,并办理了进出学校的通行证,与校方也有接触,对能否承包涉案食堂也是知晓的。事实上福海天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限内进场经营,存在重大过错,学校即将开学,福海天公司履行不能,为了逃避造成违约责任,恶人先告状。
四、样样红公司与福海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福海天公司应当受到合同约束,福海天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因此样样红公司与熊乔兵无需返还其保证金50000元及制作IC卡的制作费75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样样红公司和熊乔兵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诉请求如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福海天公司辩称:
一、样样红公司称其已将没有取得阳江×校第二食堂的经营权的情况告知福海天公司与事实不符。福海天公司根本无法核实样样红公司已经取得阳江×校第二食堂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到阳江×校所作的调查,更加直接证明了样样红公司的说法完全是子虚乌有的。
二、样样红公司与福海天公司所签定的承包合同,是以阳江×校第二食堂的承包经营权为标的,样样红公司向福海天公司转让第二食堂承包经营权,须以样样红公司实际取得第二食堂承包经营权为前提;样样红公司既然并没有取得第二食堂的经营承包权,其向福海天公司转让第二食堂承包经营权根本没有可能。福海天公司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食堂管理承包合同,并请求样样红公司返还福海天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福海天公司与样样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2011年5月30日的承包合同中,样样红公司表示同意将其管理承包的阳江×校第二食堂经营权交给福海天公司管理承包,但在本案中,样样红公司未能就其已取得阳江×校第二食堂经营权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阳江×校的管理人员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亦否认其与样样红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故福海天公司主张其系误以为样样红公司具有阳江×校第二食堂的经营权才与其签订2011年5月30日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纳;样样红公司上诉称福海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悉涉案食堂经营权不能转让但仍与其签订合同,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可撤销的前提下,判令样样红公司向福海天公司返还其依合同取得的财产保证金5万元及IC卡制作费7500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熊兵作为样样红公司的签约代表,原审已认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样样红公司承担并驳回了福海天公司对其的诉请,现其再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样样红公司、熊乔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样样红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熊乔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武 雄
审 判 员 冼 朝 暾
代理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高峰(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