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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43号

耿文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耿文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文田。辩护人杨军、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文田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文田及其辩护人杨军、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耿文田至其工作的青州市华晨机械厂内,爬窗进入该厂经理杜某某的办公室,盗窃杜某某存放于办公室橱柜内的现金12万余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盗现金120835元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耿文田已取得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文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耿文田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青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文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文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耿文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文田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文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学军

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

人民陪审员  吉宗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