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长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邢增钢。
原告:商林亚。
被告:邢樟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纪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玲女。
原告邢增钢、商林亚为与被告邢樟儿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纪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玲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的正屋坐北朝南,房屋西边与正屋相连有一间同朝向的小屋,小屋西边开设一出入门。原告的小屋最早建于上世纪60年代,原系上南庄村生产队的牛舍,改革开放后生产队撤销,该屋经过多次流转后归邢增兴所有。2008年旧村改造期间,邢增兴将该屋卖归上南庄村所有。同时,原告所有的另一间房屋被村委会拆掉做路,村委会便将该屋基规划给原告重新建造。原告在建造过程中,该屋的房屋朝向和门口出入都与原来的旧屋相同,只不过东边与原告的正屋相连。被告的正屋坐北朝南,位于原告小屋的北边,原系竹园和围墙。原告小屋西边、被告正屋南边有一块空地。被告以原告小屋门口开得比以前大为由,将一截水泥管堵在了原告小屋的门前,原告请村里的调解干部调解未成。2012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将小屋门前的水泥管推倒。同日中午,被告叫人一起用砖头、楼梯板在原告小屋门口前砌起一栋矮墙。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人身伤害事件。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拆除堵挡原告小屋门口的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小屋建造于上世纪60年代,原系上南庄村生产队的牛舍,被告的房子以前确是竹园和围墙。现在被告所砌起的墙所在的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的,老的墙基都仍然存在。当初水泥管也是放在这个空地上的。原告的小屋翻建后,与以前并不相同,出入门开大且偏南了。原来小屋只开一扇门,翻建后原告开了双扇门。原先原告的正屋与小屋之间有一条墙弄,现在这条墙弄也连在一起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长乐镇上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门户出具与以前相同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证据1是原告自己书写后让村委会盖章的,并非是上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2、嵊州市长乐镇上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8年旧村改造期间,上南庄村村委会规划将现在邢增钢小屋所在的地基规划给原告邢增钢建造,并且门口出入照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子要翻建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方的房子确实有29.7㎡的面积可以翻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邢瑞苗与被告邢樟儿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菜园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邢瑞苗在1996年将名为“狗窝菜园”的菜园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邢樟儿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转让协议是2012年9月份才写的,菜园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是没有转让协议的,证据3中把用于通行的一条路也写在转让范围内,路是不能进行私人买卖的。证据4、嵊州市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被告邢樟儿在1996年取得为“狗窝菜园”的菜园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小屋的出入门是很早就存在,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出入门开得比以前大了。证据5、拍摄于2002年正月的照片一张,证明2002年的时候老墙角是在外面的,被告是为了让路宽敞一点才将被告小屋的墙往南退,争议墙所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属被告所有的。原告质证认为这张照片是不正确的,若真是2002年拍摄的照片,被告方不会到第二次庭审的时候才提交。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认为该份证据1并非上南庄村村委会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申请于“狗窝菜园”建房,不能证明争议墙所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2002年的照片反应的场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争议的墙长58公分,宽24公分,高60公分的事实。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向长乐镇上南庄村村主任史利波及村治保干部邢小祥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两人在笔录中陈述原告的小屋原是牛舍,经过多次流转,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该小屋进行了翻建,现在小屋的出入口与以前差不多,基本维持原状。被告的房屋原系竹园。被告的房屋是牛屋先存在的。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笔录中的陈述“出入口与以前差不多”,不能反应出出入口与以前是完全一样的。本院认证认为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正屋坐北朝南,房屋西边与正屋相连有一间同朝向的小屋,小屋西边开设一出入门。原告的小屋最早建于上世纪60年代,原系上南庄村生产队的牛舍,改革开放后生产队撤销,该屋经过多次流转后归邢增兴所有。2008年旧村改造期间,该屋被收归上南庄村所有。同时,原告所有的另一间房屋被村委会拆掉做路,村委会便将该屋基规划给原告重新建造。原告在建造过程中,该屋的房屋朝向和门口出入都与原来的旧屋相同,只不过东边与原告的正屋相连。被告的正屋坐北朝南,位于原告小屋的北边,原系竹园和围墙。原告小屋西边、被告正屋南边有一块空地,被告在空地西边建有一间小屋。被告以原告小屋门口开得比以前大为由,将一截水泥管摆放在原告小屋的门前,双方经村调解干部调解未成。2012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将小屋门前的水泥管推倒。同日中午,被告叫人一起用砖头、楼梯板在原告小屋门口前砌起一栋长58公分、宽24公分、高60公分的矮墙。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人身伤害刑事案件,该案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邢樟儿在原告小屋门口砌起矮墙,确已影响了原告的日常通行,侵害了原告正当的通行权,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妨碍,依法应当排除妨碍。
被告辩称原告的门口开大了且该矮墙所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所有的,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门口开大了。截止2012年5月前,原告完成房屋翻建后3年多的时间,被告也一直都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小屋原系村里牛舍,最早建于上世纪60年代,早于被告的房屋,一直都只由小屋西边门口出入,该通道是原告小屋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被告不应妨碍原告小屋从该出入门的正常出入通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邢樟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建造在邢增钢、商林亚所有的小屋门口的长、宽、高分别为58公分、24公分、60公分的矮墙。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邢樟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东
代理
审判员 赵浙飞
人民陪审员 过达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绍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