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巨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劲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佳捷时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月光。上诉人富阳巨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佳捷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新商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佳捷时公司提交的欠款承诺书,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德清县新市镇,并由被告巨万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原告佳捷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实际履行地,被告巨万公司提出实际履行地在被告巨万公司住所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巨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巨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是佳捷时公司送货上门的,实际履行地在巨万公司处;2、《欠款承诺书》是由佳捷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有关合同履行地的格式条款对巨万公司无效。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巨万公司拖欠佳捷时公司货款而引发的纠纷。佳捷时公司凭巨万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劲峰签字确认的《欠款承诺书》提起给付欠款之诉,双方在《欠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欠款给付的履行地为德清县新市镇,即便巨万公司对约定的履行地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亦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佳捷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佳捷时公司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巨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型茂
审 判 员 胡臻美
代理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