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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677号

王元启、陈克利等与卜文斌、刘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元启,陈克利,卜文斌,刘建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677号原告王元启,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原告陈克利(系原告王元启妻子),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卜文斌,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被告刘建英(系被告卜文斌妻子),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元启、陈克利诉被告卜文斌、刘建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元启、陈克利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称:二被告卜文斌、刘建英租用我们所有的位于郧县城关镇解放南路郧阳花园A区地下室一间,因其已没有在该房屋内经营,也没有支付房租或将该房屋交还我们。同时,根据郧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收购郧阳花园A区负一楼房屋作为农贸市场的请示》及郧县人民政府批示,该房屋已列入郧县农贸市场规划改造设计方案中,为此要求将二被告租赁的属于我们所有的位于郧县城关镇解放南路郧阳花园A区地下室一间(自北向南第二个门)先予执行(腾出)给我们。为此,二原告依法提供了担保。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王元启和陈克利是夫妻关系,二原告在郧县城关镇解放南路郧阳花园A区二楼和负一楼(地下室)有多间门面房对外出租。二被告卜文斌和刘建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经协商以刘建英的名义与王元启达成租赁协议,约定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郧县城关镇解放南路郧阳花园A区负一楼(地下室)自北向南第二个门面房出租给二被告,约定年租金6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对门面房进行装修后,用于经营陶瓷和仓储保管。2010年7月3日0时至3时,郧县城关地区出现了特大暴雨,致使二被告的货物遭受洪水浸泡。随后二被告就停止经营并将该门面房闲置至今,也未将其交还给二原告。灾害发生后,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二被告的被损物品进行了评估,价值为140691元。2010年10月,郧县人民政府通过救灾补助的方式,补助二被告前述损失的40%。为此,卜文斌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王元启和陈克利夫妇出租的房屋泄洪不畅为由,要求王元启和陈克利赔偿其经济损失104414.60元。2012年2月12日,本院以(2011)鄂郧县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卜文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因卜文斌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0月17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鄂十堰十民四终字第00483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卜文斌的上诉,维持本院上述判决。另外,该门面房已经被郧县人民政府列入郧县农贸市场规划改造设计范围内。

本院认为:二被告租赁的位于郧县城关镇解放南路郧阳花园A区负一楼(地下室)自北向南第二个门面房属二原告所有,自2010年7月3日因被告货物遭受洪水浸泡后,二被告就未在该门面房内实际经营,将其闲置至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将该房屋返还二原告,该行为已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生产经营,也影响了郧县人民政府对此路段的整改规划设计的实施,同时二被告的物品遭受洪水浸泡的损失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赔偿,其就剩余损失主张二原告赔偿的请求已被法院驳回。因此,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合理合法,为防止给二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并配合郧县人民政府对此路段的整体规划设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6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第107条、第110条、第11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卜文斌和刘建英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其租赁原告王元启和陈克利的位于郧县城关镇解放路郧阳花园A区负一楼(地下室)自北向南第二个门面房先行返还给原告王元启和陈克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龚敬贵

审判员 皮志广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卓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