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125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业。
被告:净某某,男,汉族,无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净某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净某某自由恋爱,199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1日婚生一女净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净某某无固定收入,双方在经济上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家庭暴力,尤其是到了2007年3月份,双方矛盾升级,开始分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净某某离婚;2、婚生女净某抚养权归原告李某某,被告净某某每月支付净某生活费12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净某某承担。被告净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净某某自由恋爱,199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1日婚生一女净某,现年13岁,两岁开始由被告净某某的父母抚养。婚后由于被告净某某无固定收入,双方在经济上产生矛盾,被告净某某经常殴打原告李某某,尤其是到了2007年3月份,双方矛盾升级,开始分居。庭审中,经调查净某,其表示愿意跟被告净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和债务。2012年,原告李某某以离婚为由将被告净某某诉至本院,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22号民事撤诉裁定书。该裁定下发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不好,近年来,因为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以及经济上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等原因,双方矛盾较大,且分居超过两年。被告净某某现音讯全无,不知下落,其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婚生女净某一直随被告净某某父母生活,且尊重孩子意愿,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净某应当由被告净某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参考原告李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期限至净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净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净某某婚生女净某由被告净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净某抚养费400元至净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整,公告费600元整,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李新元
代理
审判员 崔 春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杜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