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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0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帅吉贸易有限公司、生贵阀门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帅吉贸易有限公司,生贵阀门有限公司,杨崇敬,项炳晓,王素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0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诸葛洛。

委托代理人:陈豪。

被告:温州帅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崇敬。

被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建生。

被告:杨崇敬。

被告:项炳晓。

被告:王素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帅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吉公司)、生贵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贵公司)、杨崇敬、项炳晓、王素春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国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俊、

代理

审判员陈学箭参与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帅吉公司、生贵公司、杨崇敬、项炳晓、王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8月18日,帅吉公司向原告申请人民币2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到2012年8月17日止。为担保帅吉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一切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损失)的履行,生贵公司、杨崇敬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另外,项炳晓、王素春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108室的房产为帅吉公司在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各方签署了《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不可抵销担保书》,并履行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帅吉公司因贸易融资需要,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110万美元的进口押汇,期限45天,至2012年7月8日止,利率按2ML+475BPS执行,即5.09575%。押汇逾期的,在原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帅吉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口押汇申请书,原告依约放贷。但届期后,帅吉公司并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1.帅吉公司立即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0万美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18日按年利率5.09575%执行,从2012年7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7.643625%执行),并赔偿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损失1万元;2、项炳晓、王素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108室的房产对帅吉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生贵公司、杨崇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偿还了4896.84美元借款本金。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帅吉公司立即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95103.16万美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9月11日前的利息以110万美元为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2012年9月11日后的利息以1095103.16万美元为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帅吉公司、生贵公司、杨崇敬、项炳晓、王素春均未答辩。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帅吉公司与生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杨崇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项炳晓与王素春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授字第700804号《授信协议》,拟证明原告授予帅吉公司22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的事实;3.2011年保字第700804-1号与700804-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生贵公司、杨崇敬为原告与帅吉公司签订的授信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实;4.2012年抵字第7008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国用(2010)第1-173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166**号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缔约双方约定的相关事实及抵押业经登记的事实;5.进口押汇申请书、贸易融资借款借据、承兑通知书复印件、售汇水单及通知复印件、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帅吉公司向原告申请110万元美元押汇的相关事实。6.逾期清单复印件及明细账复印件,拟证明帅吉公司未按约还款的事实。7.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帅吉公司、生贵公司、杨崇敬、项炳晓、王素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帅吉公司、生贵公司、杨崇敬、项炳晓、王素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1-6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7因缺乏代理费发票佐证,所以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帅吉公司与原告签订2011年授字第700804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帅吉公司提供人民币2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1年8月18日起到2012年8月17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国际信用证、进口押汇、进口代付、进口T/T押汇;由生贵公司、杨崇敬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帅吉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一切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因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在帅吉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帅吉公司承担等。杨崇敬、生贵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为帅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授信协议出具2011年保字第700804-1号与700804-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杨崇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最高本金剩余限额为2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生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最高本金剩余限额为182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项炳晓、王素春签订2012年抵字第7008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项炳晓、王素春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108室的房产为帅吉公司在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剩余限额64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等。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限额为640万元。帅吉公司因贸易开证融资需要,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请110万美元的进口押汇,期限45天,至2012年7月8日止,利率按2ML+475BPS执行,即5.09575%。押汇逾期的,在原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依帅吉公司的申请向帅吉公司提供110万美元的进口押汇融资。押汇届期后,帅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偿还了4896.84美元借款本金,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证业务相关联的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短期融资,属于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进口押汇合同关系。涉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帅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偿还融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尚欠招商银行温州分行的押汇融资款1095103.16万美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帅吉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项炳晓、王素春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务也属于生贵公司、杨崇敬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生贵公司、杨崇敬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生贵公司、杨崇敬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帅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生贵公司、杨崇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帅吉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帅吉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110万元美元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7月9日止的利息为7162.36美元,从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9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4947.53美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帅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押汇款1095103.16万美元及利息7162.36美元、逾期利息(2012年9月11日前逾期利息为14947.53美元,2012年9月11日起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643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温州帅吉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项炳晓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1108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8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温国用(2010)第1-173358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抵字第7008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640万元为限。

三、被告生贵阀门有限公司、杨崇敬对被告温州帅吉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生贵阀门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保字第700804-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本金金额以人民币1820万元为限;杨崇敬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保字第700804-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本金金额以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

四、生贵阀门有限公司、杨崇敬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帅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1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18元,被告温州帅吉贸易有限公司、生贵阀门有限公司、杨崇敬、项炳晓、王素春负担6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6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国栋

审 判 员  胡 俊

代理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