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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620号

原告张志录与被告李公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录,李公民,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张志录,男,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李公民,男,198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委托代理人杨天忠。被告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奎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负责人石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伟、秦续文。

原告张志录诉被告李公民、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李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忠,被告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奎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录诉称,2012年9月18日18时45分许,李公民驾驶鲁P×××××轻型厢式货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阿县牛角店镇张庄村路段,与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张乘建驾驶的鲁15/×××××普通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邵芹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志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公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芹英无责任,张志录无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鲁P×××××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并在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6826.84元。

被告李公民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无异议,但因我在长安保险投有交强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李公民一致。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但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应按比例进行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2年9月18日18时45分,事发经过及李公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录无责任,邵芹英无责任,张承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6003.80元、鉴定费9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84天。6、交通费单据62张、施救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82元、停车费施救费2000元。7、护理人员张承建系原告之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身份。被告李公民对原告递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停车费、施救费有异议,该车不是原告所有,事故认定书记载车主为张承建,原告无权主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公民一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费900元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施救费有异议,无施救的依据,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志录对被告质证异议做出解释,张承建系张志录的儿子,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施救费、停车费系张志录驾驶其子张承建的拖拉机因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李公民提出的拖拉机所产生的施救费因原告同父母生活在一起,尚未独立生活,应认定为家庭共用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减少双方的述累,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益处。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综合分析,被告虽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出足以采信的依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人证言业经当庭质证,均记录在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8时45分许,李公民驾驶鲁P×××××轻型厢式货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阿县牛角店镇张庄村路段,与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张乘建驾驶的鲁15/×××××普通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邵芹英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志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东阿大队处理,出具了聊公交东认字(2012)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公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芹英无责任,张志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6903.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承建护理。另查明,车辆鲁P×××××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又查明,车辆鲁P×××××轻型厢式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生效期间。还查明,原告张志录与被告李公民于2012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

一、乙方李公民的鲁P×××××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乙方李公民保证该事实的存在;

二、乙方李公民一次性赔付甲方张志录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的赔偿款1200元;

三、对于甲方张志录的其他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2012年9月18日18时45分许,李公民驾驶鲁P×××××轻型厢式货车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阿县牛角店镇张庄村路段,与沿S324线由北向南行驶张乘建驾驶的鲁15/×××××普通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邵芹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案起诉的案号是2012东民初字2837号),乘车人张志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公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邵芹英无责任,张志录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张承建承担30%、被告李公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公民的鲁P×××××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志录与被告李公民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没有违犯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对其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公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佳能物流有限公司也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志录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6003.80元;2.误工费:80.41元/天×120天=9649.2元;3护理费:80.41元/天×84天=6754.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5.鉴定费:900元;6.施救费:2000元;7.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26047.4元。(2012)东民初字2837号案件损失总额是174926.2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录15600元、赔偿张勇104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进行赔偿,赔偿原告张志录6305.2元、赔偿张勇493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录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2190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志录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孙绪田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建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