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海红与郑方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红,郑方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张海红,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0********),汉族,职工,住象山县涂茨镇下盆岙村*号***户。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郑方亮,(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0********),农民。原告张海红与被告郑方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郑方亮申请,本院就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误工时限于2012年12月10日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3年1月21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红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郑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红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编号为丹东0248号电瓶三轮机动车沿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驶至象山港路开口路段处时,与自西往北进行左转弯的由原告张海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8月27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后,医院对其急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安排原告进行住院治疗。2010年8月25日,原告在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2012年9月11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入住象山县第一人民��院,医院于次日对其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在住院治疗3天后于9月14日出院。2012年11月8日,原告就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11月13日作出“被鉴定人张海红的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60日”的鉴定意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3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786.5元、误工费4389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6138.61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瓶三轮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对应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总额86138.61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1683元。被告郑方亮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受伤医疗时间过长的原因是医院接骨手术未接好,造成医疗费用过高,且医疗费中有大量用药系治疗糖尿病等其他疾病,还使用了进口钢板,故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由法院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对护理费只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17天;误工时间只认可4个月;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认可80元;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院的需要营养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赔偿;事故责任比例问题,被告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认可,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承担30%的责任比例。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180元。原告张海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只愿意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并认为本案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23张、住院用药汇总清单及日费用清单21联、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312.1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绝大多数医疗费系治疗糖尿病支出,其住院天数至少要减去三分之一的天数,其中对住院收费收据,质证认为原告的两次住院治疗情况未在病历卡上进行记录;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的门诊收费系补药支出,与本案无关,该票据上的355元金额应予扣除;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上的名字“张海红”系手写后由医院盖章,并不是打印形成,也与本案无关,该96元票据金额也应予扣除。对两份出���记录,被告认为出院记录没有盖章,且第二次出院记录上记载有糖尿病病情,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用药清单,被告认为绝大部分用药不是治疗交通事故受伤,且清单均未医院盖章,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经审查,本组证据除2009年12月13日的金额为56.6元医疗票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前门诊支出,及金额为96元的医疗票据记载的病人名字“张海红”系手写形成,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之间则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医疗费,将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未通过法院,与本案无关,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本鉴定意见并不失客观性,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医疗证明10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误工14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医疗证明系医院乱出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认可4个月。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5.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只认可80元。对本项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地点等因素予以确定。被告郑方亮针对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时间最多4个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本证���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本证据不予认定。因被告郑方亮就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和误工时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在交纳相应鉴定费后,该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一、被审查人张海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骨折,除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12月21日门诊发票(NO0342574091)中未记载患者姓名,合理性无法确定,以及2009年12月13日门诊发票(NO0243093417)属不合理。住院和门诊其余用药、相关检查均属合理;二、被审查人张海红伤后的误工时限为9个月。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误工时限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4个月,但对其他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则对本鉴定意��书不予认可,要求对鉴定事项进行再次鉴定。本院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比较客观、真实,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限的异议不予采纲,对被告要求进行再次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治疗过程及鉴定情况采纳为本案的事实。另查明,丹东0248号电瓶三轮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0元。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3312.11元。根据上述本院对医疗费票据和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在扣除本院不予认定的医疗费金额152.6元(56.6元+96元)后,余下医疗费应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合理支出,即本院确认为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3159.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30元/天×17天)。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7天,原告对本项费用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786.5元(104.5元/天×17天+70元/天×43天)。本院认为,护理应按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和出院期间部分护理进行区分。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17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2011年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为1776.84元(38151元÷365天×17天)。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60日,故扣除住院时间17天后,原告出院期间护理费可按43天计算为898.87元(38151元÷365天×43天×2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675.71元(1776.84元+898.87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43890元(104.5元/天×420天)。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9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对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为28613.25元(38151元÷12个月×9个月);五、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0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其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地点,本院确认本项合理费用为5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68098.47元。本院认为,本案首要解决的争议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该争议,被告主张,原告从受伤之日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故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则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该日应视为治疗终结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门诊医疗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后,除根据医嘱继续休养外,还一直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复查,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再次入院进行内固定钢板拆除手术,并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该出院之日方可视为原告治疗终结之日,并开始计算一年诉讼时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时效。至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瓶三轮机动车系一种无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工具,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存在同等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海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3315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675.71元、误工费28613.25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098.47元,由被告郑方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049.24元,扣减已赔付的180元,被告郑方亮尚需赔偿原告张海红33869.24元,款定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张海红负担222.5元,被告郑方亮负担3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