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祝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祝某。被告刘某。原告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桂源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肖刚、张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费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祝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婚生女刘某乙的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未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来分析,对原告祝某所举的两份证据,其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某甲,2007年2月28出生,女儿刘某乙,2011年9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将女儿带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1月28日原告祝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祝某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桂源审判员 肖 刚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德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