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张政,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贾志新,男,1975年11月6日生。
原告张政诉被告贾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政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贾志新从其处购买一批价值42000元的电脑,当日未付款,贾志新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10月12日支付5000元,余款于两个月内付清。后其多次催要,但贾志新只支付22000元,尚余20000元未付。故要求判令贾志新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贾志新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贾志新向原告张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政电脑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于2010年10月12付伍仟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到期不付,把网吧电脑作抵押”。后贾志新向张政支付货款22000元,余款20000元一直未付。审理中,贾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政与被告贾志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贾志新应付张政货款42000元,已付22000元,余款20000元亦应支付。贾志新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张政要求贾志新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贾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贾志新应向原告张政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贾志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政垫付,贾志新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蒋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