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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郭九轮、郭敬华不服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行政为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九轮,郭敬华,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张连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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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郭九轮,男。

原告:郭敬华,男。

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地址临泉县姜寨镇。

法定代表人:王世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友,临泉县姜寨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连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九轮、郭敬华不服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九轮、郭敬华,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学友、齐保宽,第三人张连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30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姜政字(2012)134号《关于姜寨镇段坡行政村郭庄自然村村民张连芝与郭九轮宅基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处理:1、双方争议的地方所有权属郭庄自然村集体所有;2、张连芝与郭九轮及、郭敬华争议的地方东西长10.30米,南北长15.9米,计163.77平方米,(南至沟、北至郭敬华、西至郭敬华、东至郭云峰),由张连芝管理使用。

原告郭九轮、郭敬华不服,2012年8月29日向临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6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复(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姜政字(2012)134号处理决定。原告郭九轮、郭敬华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姜政字(2012)134号处理决定。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3、2011年11月18日张连芝向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的申请;4、2012年2月19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对张连芝的询问笔录;5、2012年3月17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对郭敬华的询问笔录;6、2012年6月12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对郭九轮的询问笔录;7、2012年6月13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对郭泽良的询问笔录;8、2012年6月13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对郭泽俊的询问笔录;9、2012年6月12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对张学孔的询问笔录;10、2011年7月8日临泉县姜寨镇段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郭九轮和张连芝等人宅基纠纷的处理意见”;11、2012年6月12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绘制的张连芝与郭敬华宅基权属草图;12、2012年7月10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调解笔录;13、2011年11月18日张连芝向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的申请;14、2012年2月18日立案呈批表;15、2012年2月21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6、2012年2月28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17、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收件登记单;18、2012年6月27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关于“张连芝与郭九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调查报告;19、2012年7月19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关于“段坡行政村郭庄自然村村民张连芝与郭九轮宅基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情况”的会议记录;20、2012年7月30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姜政(2012)134号处理决定;21、2012年8月1日姜政(2012)134号处理决定送达给张连芝的送达回证;22、2012年8月16日姜政(2012)134号处理决定送达给郭敬华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表明:2012年7月30日,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姜政字(2012)13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郭九轮、郭敬华诉称:被告作出的姜政字(2012)134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作出姜政字(2012)134号处理决��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张连芝述称意见同被告辩称意见。同时第三人认为本案争议地1968年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张连芝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张连芝的身份证明。表明张连芝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举的3、5、6、10、12至21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举的1、2号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举的4、7、8、9号证据,认为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认为被告提举的22号证据的送达回证送达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起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九轮、郭敬华与第三人张连芝均系临泉县姜寨镇段坡行政村郭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杨寨至南王庄公路西侧,郭庄村东南,东至郭云峰、西至郭敬华、南至沟、北至郭敬华,该地段南北长15.9米,东西宽10.3米,总面积为163.77平方米。1968年之前,该地块是郭九轮家的土地,1968年经大队干部和生产队干部郭建喜、张振国、李书本、张学孔研究,把该宗地规划给郭建阳使用。郭建阳在该地建四间房屋,交给儿子郭泽良和郭泽俊居住,郭泽良住东边两间,郭泽俊住西边两间,后郭泽良和郭泽俊各加建一间房。郭泽良的三间房后交于儿媳张连芝保管使用。2001年,郭泽良的老房子(即现争议地)被水冲到。2011年春节期间,张连芝欲在此建房,原告郭九轮和郭敬华阻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张连芝向被告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姜政字(2012)134号《关于姜寨镇段坡行政村郭庄自然村村民张连芝与郭九轮宅基地使用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张连芝管理使用。2012年8月16日,姜寨镇政府将姜政字(2012)134号处理决定送达给郭敬华。郭九轮、郭敬华于2012年8月29日向临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0月26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复(201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姜寨镇人民政府姜政字(2012)134号的处理决定。2012年12月4日,郭九轮、郭敬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姜政字(2012)134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2012年7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姜政字(2012)13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郭九轮、郭敬华诉称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姜政字(2012)134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

判决如下:维持临泉县姜寨镇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作出的姜政字(2012)134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宇

审 判 员  王大新

人民陪审员  赵 磊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长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