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1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2日,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在岐山县原安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2000年4月13日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我,致使我们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依法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已经共同生活十三年了,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所讲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正确,但她说我经常殴打她不对,我们之间吵架是有,两人在一起生活有时吵架是难免的,我认为这些都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之间的感情还可以,今后她在家照管孩子,我在外干活,我们会过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而且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更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份在岐山县安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3日生男孩张某甲,现在安乐镇初级中学上学,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孩子上学、看病等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期间被告也打过原告,因此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离家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安乐镇政府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十三年之久,且生育一男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勤于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玮代
审 判员 庞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军科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XX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