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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22号

张汉良与敖晴、黄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汉良,敖晴,黄月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良,男。

委托代理人:唐金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晴,女。

委托代理人:张小春,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月莲,女。

委托代理人:董其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汉良为与被上诉人敖晴、原审被告黄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汉良于2011年9月2日向敖晴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但黄月莲是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庭审时,敖晴主张张汉良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而张汉良主张利息是支付至2012年1月,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另查,张汉良与黄月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案涉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现敖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汉良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案涉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500元,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敖晴诉求张汉良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500元至还清之日止),原审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张汉良与黄月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敖晴主张张汉良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要求黄月莲对张汉良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汉良、黄月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敖晴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500元,从2012年1月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张汉良、黄月莲负担。

上诉人张汉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处理有违亲情伦理。张汉良系敖晴的表姐夫,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原审判决张汉良按照月息10厘向敖晴支付利息明显不当。张汉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敖晴承担。

被上诉人敖晴答辩称:本案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合乎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月莲未予书面陈述,其于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述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张汉良向敖晴借款50000元且自2012年1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汉良向敖晴所借本金应否支付利息。由于张汉良与敖晴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而本金为50000元,折算年利息为12%,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范围(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张汉良主张敖晴不应计收利息,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张汉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汉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淑霞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