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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417号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松波、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松波,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谊,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松波。

被告:贺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波、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松波、贺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