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军林妨害公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林,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军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军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军林醉酒后与其女友陈某因琐事在罗湖区XX中心楼下发生争执。随后,陈某欲驾驶粤BVXX**小汽车离开,陈军林为不让陈某离开便趴在车头盖上并用拳头将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陈某见状报警求助,并驾驶车辆缓慢开至桂园派出所门口。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见陈军林正趴在汽车车头盖上即要求陈军林从车头盖上下来,但陈军林下来之后迅速跑至驾驶室的位置用力摇车窗玻璃,并伸手去抓打车内的陈某。民警余某某随即上前劝阻并制止陈军林,但陈军林不听劝阻并用脚踢余某某的腹部。实习民警龚某某继续上前制止仍在摇车窗的陈军林时,也被陈军林踢踹了一脚腹部。随后,在场其余公安人员上前控制陈军林,但陈军林仍极力反抗挣扎并造成民警叶某某左手拇指骨折。经鉴定,叶某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余某某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龚某某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检查,粤BVXX**小汽车修理估价为人民币40715元。2012年10月18日,被害人陈某向司法机关书面表示,其不追究被告人陈军林毁坏其车辆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保险车辆修理估价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余某某等五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军林的供述;伤情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时的现场录像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军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军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军林不服,提出上诉,其的上诉理由是,其是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军林酒后故意毁坏财物,殴打执勤民警的行为有被害人陈述、保险车辆修理估价单、伤情鉴定、案发时的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陈军林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醉酒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应对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林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周 正 茂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