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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80号

邵立君与王洪义、刘洪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立君,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邵立君,居民。委托代理人聂秀凤。被告王洪义,居民。被告刘洪芳,居民。被告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芳,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

原告邵立君与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富耐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玉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富耐康公司、王洪义、刘洪芳于2011年7月14日、9月10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20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约定被告每月按月利率2%的支付利息,并承诺原告如需要用钱随要随还(提前三天告知被告),后被告拒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约定利息。三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还至2012年10月31日,按约定月息2分还息45879元,该笔借款未注明还款期限,应视为短期借款,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充减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王洪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14日、9月10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40000元、110000元、60000元,共计28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约定月利率为2%。每笔借款王洪义均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刘洪芳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富耐康公司公章。王洪义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合计45978元后,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五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洪义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洪芳、富耐康公司在借款借据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或盖章,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义、刘洪芳、潍坊市富耐康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立君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28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勤 昱

审判员 孙 淑 琼

审判员 姚 玉 忠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邢森云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