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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罗仕涛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泸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龙马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7日17时20分许,泸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指派辅警赶赴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农贸市场附近处置交通阻塞事项。辅警在交涉川E363**白色大货车违规停车处置时,与该车驾驶员甘某某争执抓扯,甘某某突感不适由他人协助寻药自救未果,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在此过程中,现场逐渐聚集较多群众围观,部分违法犯罪人员趁机起哄闹事、打砸烧警车、攻击执勤民警、冲击交警支队办公区域,造成多辆警车被损毁、多名执勤人员受伤、交警支队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财产严重损失、道路交通堵塞九个小时的严重后果。当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赶到龙马潭区红星农贸市场附近,看见一辆应急照明依维柯警车开到现场,许多防暴警察也到场维持秩序。人群中即有人向防暴警察及警车投掷鸡蛋、砖头、石块等物。被告人罗某某也跟随他人起哄,并捡起地上的砖头对应急照明警车的车窗玻璃、侧面车身进行打砸,造成该警车车窗玻璃被打烂。后被告人罗某某在打砸车辆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及截图,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记录,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共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杨 婧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