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33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东风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淦英,村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汝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余乾波,主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吕熠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李顺兴。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黎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铨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汝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陈福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梁柳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黎冲村东风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东风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黎冲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黎冲经联社”)、陈福明、梁柳欣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风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潘汝炽,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吕熠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李顺兴,第三人黎冲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潘汝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2)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陈福明、梁柳欣的申请予以支持,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陈福明、梁柳欣的原始股东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申请人购股出资金额和购股数按照当时的《股份章程》的规定执行,申请人自确认股权的当年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结婚证、居委会计生证明。证明①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的户口所在地及户籍变更情况;②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迁出原告所在地的时间为1998年5月13日;③第三人陈福明的结婚时间、结婚情况和生育情况,陈福明在政策内生育一子女;④第三人梁柳欣现在的户口所在地为石湾建国路48号303房。3、《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禅石街行决(2012)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禅城府行复(2012)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①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支持两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股东资格,并于法定时间内留置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黎冲经联社;②复议机关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4、1994年《佛山市澜石镇黎涌管理区经济联社、经济社股份合作章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第三点第一款;2、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章第三十条;3、2006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4、2006年12月,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二款;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一点;6、《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
原告诉称,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决定确定其能享受原告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决定,确定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享有原告集体组织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享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配股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决定书中已明确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于1998年5月13日迁往石湾建国路48号303房的事实。也就是说自第三人迁往石湾建国路48号303房之日起,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已从原告村委会注销了,自然地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在原告村集体的成员资格也随之取消。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陈福明、梁柳欣于1998年5月13日迁往石湾建国路48号303房时其成员资格已随之取消,其享有股东资格的条件也随之取消,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对此种情形作出特殊规定,应适用组织章程,而原告的股份制章程并没有规定陈福明、梁柳欣可享有原告的股东资格。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2)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禅石街行决(2012)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禅城府行复(2012)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申请享有原告股东资格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享有原告股东资格错误,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第三人陈福明,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1994年11月8日就地农转非迁入佛山市澜石黎冲东风村集体户,非农业户,1998年5月13日迁往石湾建国路48号303房,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梁柳欣,1993年1月22日出生,1993年7月9日出生入户石湾区澜石镇黎涌管理区东风村,农业家庭户,1994年11月8日就地农转非迁入澜石黎冲东风村集体户,非农业户,1998年5月13日迁往石湾建国路48号303房,是第三人陈福明的女儿。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确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享受股份分配、分红,与其他股东享受同等的包括福利待遇的全部权利。
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支持两第三人请求事项的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二、被告受理本案的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受理辖区内“外嫁女”案件,依法保障妇女的男女平等权利,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超越职权范围。
三、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2)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2006年12月,省委、省政府办公厅批转的《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中第二条第二款、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章第三十条、2006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200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一点、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第三点第一款第一小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1994年《佛山市澜石镇黎涌管理区经济联社、经济社股份合作章程》第三章第六条的规定。虽然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于1998年5月13日迁出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根据上述法律、政府文件、章程的规定,股权固化后迁出迁入不受影响。两第三人符合原告股东资格条件,应认定可享有原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股东资格,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各项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禅石街行决(2012)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依法定职责,根据相关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作出的,并无不妥,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黎冲经联社述称,与原告起诉状意见一致。第三人黎冲经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证明第三人黎冲经联社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不作重复认证。对于第三人黎冲经联社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陈福明,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1994年11月8日就地农转非迁入佛山市澜石黎冲东风村集体户(非农业户口),1998年5月13日迁往石湾建国路48号303房,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第三人梁柳欣,是陈福明之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1993年7月9日出生入户石湾区澜石镇黎涌管理区东风村(农业家庭户),1994年11月8日就地农转非迁入澜石黎冲东风村集体户(非农业户),1998年5月13日迁往石湾建国路48号303房。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告东风经济社及第三人黎冲经联社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和享受股份分配以及其他股东同等的包括福利待遇等全部权利。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禅石街行决(2012)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的申请予以支持,决定原告东风经济社及第三人黎冲经联社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陈福明、梁柳欣的原始股东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两人购股出资金额和购股数按照当时的股份章程的规定执行,并自确认股权的当年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和福利待遇。
原告东风经济社及第三人黎冲经联社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11月1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2)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东风经济社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禅石街行决(2012)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被告确认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享有原告东风经济社及第三人黎冲经联社股东资格及各项福利待遇是否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户口于1998年5月13日迁出黎冲村东风小组,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取消,两第三人不符合1994年《股份制章程》所规定的能享有原始股东资格的条件。经审查,《广东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公民因户口迁入、迁出等问题产生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有权通过章程予以规定,除非章程的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存在冲突。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第三部分“改革的基本内容”中第三部分“改革的基本内容”第(一)点中规定:“……1、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受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当时的计生政策和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才能享受股份分红),他们应占有的股份份额按各村的《股份制章程》规定予以确定。重新界定为股东的‘外嫁女’,其符合计生政策的子女,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生的,应与其母同时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应占有的股份份额按各村的《股份制章程》规定予以确定);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之后出生的,应按所在村的《股份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有扩股条件的,以现金购股后才能享受股东资格。”第(二)点中规定:“固化股权,做到‘生不增、死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1、各村在完善股权的基础上,要彻底把股权固化下来,今后不进行调整。对于没有取得全额股份、需要购股的股东(包括新增股东),允许按每份的净资产值,以现金购买的方法,按照自愿原则一次性购足股额,然后进行股权固化。”1994年《佛山市澜石镇黎涌管理区经济联社、经济社股份合作章程》第三章第六条规定:“下列人员有权享受股东资格。1、凡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在册的农业户村民,承认本章程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因此,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及股份制章程,结合本案事实,第三人陈福明、梁柳欣符合章程和上述文件规定的原始股东资格的条件,两第三人股权经固化后,并不因其后来户口迁出而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东资格,被告认定两第三人可享有原告的原始股股东资格和福利待遇及《股份制章程》规定的配股资格,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2)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石街行决(2012)第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黎冲村东风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毅清
审 判 员 刘应东
人民陪审员 陈惠珊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