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兵(绰号:马夹袋)。2007年1月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09年6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逮捕。被告人吴某(别名:明华)。2010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逮捕。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兵、张某甲、吴某、姚某、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刚、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底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冯兵、张某甲、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在嘉善县天凝镇欣杨村村部被告人张某乙的棋牌室、欣杨村直下浜20号被告人张某乙的家中、欣杨村怀河浜54号莫林宝的家中,以黑桃A“十三张”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并让被告人姚某在赌场内抽取“窑花”,期间,聚众赌博共计5场,抽头获利约人民币7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上述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锦华、唐金星、朱林荣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兵、张某甲、吴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约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姚某、张某乙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兵、张某甲、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兵、姚某、张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张某乙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张某乙各自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扑克牌2副,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1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继续向其余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哲玺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