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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475号

林勇建与郎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勇建,郎伟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475号

原告:林勇建。

委托代理人:郎军响。

被告:郎伟胜。

委托代理人:郎世挺。

原告林勇建与被告郎伟胜、叶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建的委托代理人郎军响、被告郎伟胜、叶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郎世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勇建起诉称:2012年8月1日,经朋友介绍,被告郎伟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当场交付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爱玲的诉讼请求。

被告郎伟胜答辩称:2012年8月1日借条出具后,2012年8月4日原告才打款86500元给被告,不存在现金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郎伟胜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8月1日被告郎伟胜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只交付借款86500元,也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认为实际交付金额仅为86500元而非10万元,且对于借期内利息未有约定。原告未提供借款交付的相应凭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借款交付金额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是按照约定的逾期利息而非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除借款金额之外的其他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A、被告郎伟胜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4日打款交付被告借款86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确实是打款86500元给被告,是借条写了以后过几天打的。B、被告郎伟胜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打款给原告代理人郎军响账户4500元,支付一年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钱是打给郎军响的,不是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当时约定的是每月利息45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可原告曾打款86500元给被告,且证据A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支行的核算用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证据A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证据B本身看来,仅能证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曾将4500元打入郎军响农业银行帐户中,无法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故本院对证据B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成本,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8月4日原告向被告工行6222022010039478166账号打款86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勇建与被告郎伟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郎伟胜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86500元。借款利息的起算点为借款实际交付之日,本案借款交付之日为2012年8月4日。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郎伟胜归还原告林勇建借款8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林勇建负担159元,由被告郎伟胜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凌云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