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492���
原告(反诉被告):扈庆河,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扈庆祥,男,1957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永芹,女,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被告之妻。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扈庆河与被告扈庆祥、刘永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无故到原告家门前叫骂,原告走出家门时,被告突然拾起石头殴打原告,其中一块预制砖块将原告右眼打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被告无故殴打他人,��为恶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29元,误工费3430元,护理费7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
被告扈庆祥反诉称:反诉被告扈庆河到我家打仗,并将我打伤,但我没有打他,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另外,我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054.41元、误工费585.3元、护理费312.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
被告刘永芹辩称:两家发生纠纷属实,原告拿着刀子跑到我家,原告的老婆还往我家扔石头。我当时吓得大声吆喝,根本没有打原告,他的伤我不清楚怎么来的。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扈庆河与被告扈庆祥系叔伯兄弟,两家曾因故产生矛盾,关系不睦。2011年8月5日早上,原告妻子和被告刘永芹在干农活时,发生争吵。当日下午收工后,���、被告在各自家前放置农具时,又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手持木棍、铁锨互相吓唬对方,原、被告还相互向对方扔石头。期间,原告扈庆河右眼部、被告扈庆祥左肘部均被石头击伤。双方伤后,均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其中原告扈庆河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149.14元,被告扈庆祥住院治疗8天,化医疗费1044.41元。原告扈庆河之伤经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部钝挫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500元。被告扈庆祥之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花鉴定费420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483元,被告扈庆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811.97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沂南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双方举证材料及当��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产生矛盾后,不通过正当法律渠道寻求解决途径,却相互对骂、争吵,直至互相殴斗,互致对方身体伤害,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双方对该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各自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被告扈庆祥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自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扈庆河的医药费4149.14元,误工费39.02*30=1170.60元,护理费39.02*15=585.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5=120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共计23309.04元,由被告扈庆祥、刘永芹赔偿11654.52元。
二、反诉原告扈庆祥的医药费1044.41元,误工费39.02*8=312.16元,护理费39.02*8=312.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64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共计2252.73元,由反诉被告扈庆河赔偿1126.37元。
三、驳回原告扈庆河、反诉原告扈庆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扈庆祥、刘永芹负担175元,原告扈庆河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庆军
审判员 姜召庆人民陪��员贺可禄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皮忠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