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乐,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陈庆乐。委托代理人:叶枫,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三桥村。法定代表人:杨佐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克,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乐与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乐的委托代理人叶枫和被告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乐诉称:2005年8-9月,原告经人介绍将7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于同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70万元现金的收据。被告此前已于同年6月14日将其购置低温槽车、槽罐的票据共七张交原告保管并做抵押。2007年,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续借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息24%,同时以原交付原告保管的票据所属槽车、槽罐作为抵押物。2009年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内容相似的续借协议书一份。自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以来,被告按季支付利息至2010年3季度。2011年7月,被告支付了本金22.4万元、利息12.6万元;同年9月,又支付了本金9.144万元、利息2.856万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4560元、利息107676.80元。原告从2011年底起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诿。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息492236.80元,并且判令被告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拓展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款金额是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继续借款的协议。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还款350000元,其中本金308000元,利息420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又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共归还了借款本金428000元,尚欠本金272000元,原告诉称的本金和利息金额是错误的。被告已经付清了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利息,已经履行了支付利息的全部义务,双方对协议到期后的利息无约定,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高出法定利率数倍,原告仅在借款协议期间获取的利息就达339000元,已近本金的一半,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和2005年9月分三次共向被告转款70万元,被告于同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70万元现金的收据。在此之前,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将其购置低温液体槽车、贮槽、槽车辅件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七张票据交给了原告。双方后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续借7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按年息24%给原告计付利息,计息时间从款到之日算起,并按季向原告结算付息,双方同时约定以被告交由原告保管的原始发票所购买的两台槽车作为抵押物。双方后来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的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相同。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被告按季度支付了原告截止2010年第三季度的约定利息。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2011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经过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借款协议书》、《收据》、《收条》、《转帐凭条》、《进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约方不应因违约行为反而获利,否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被告还款逾期后仍应当按照约定的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双方对支付顺序没有约定时,据此可以确定利息的支付顺序应优先于借款的支付顺序。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35万元,应先扣除2010年第四季度的利息42000元,剩余的308000元视为返还借款,返还后被告还欠原告借款392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还欠的392000元借款251天的利息为64696.11元(251天÷365天/年×24%/年×392000元),被告于次日支付了原告12万元,扣除64696.11元利息后,有55303.89元系返还借款,此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为336696.11元。从2011年9月9日起至原告主张的截止计息日期2012年11月30日止,336696.11元借款的利息为99182.37元(448天÷365天/年×24%/年×336696.11元)。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后仍未返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庆乐借款336696.11元,同时支付原告陈庆乐2012年11月30日之前应付的借款利息99182.37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陈庆乐336696.11元借款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庆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陈庆乐负担140元,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8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