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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蒋海、杨祝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杨祝军,蒋受辉,黄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海,曾用名:蒋黑元,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唐增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祝军,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梁维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受辉,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尹维柏,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志勇,XX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海及其辩护人唐增俐、被告人杨祝军及其辩护人梁维民、被告人蒋受辉及其辩护人尹维柏、被告人黄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周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海和杨某、唐戈、杨连贵、蒋荣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旁的XX,将供电局安装在此的3米型号为YJVV-22-300mm铜芯电缆(546.4元/米)盗走。后被告人蒋海、杨某等人将铜芯电缆卖给在灵川县XX厂收废旧品的被告人蒋某,得赃款1000余元。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海和李某、杨洪刚、李俊峰(均另案处理)、杨某、蒋荣华等人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XX桥头142-143号电缆井,将安装在此的75米铜芯电缆盗走。后由被告人蒋海、李俊峰将电缆卖给被告人蒋某,得赃款20000余元,被告人蒋海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和杨某、李俊峰、蒋荣华、杨洪刚等10余人开两辆车,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东头北侧,盗走供电局南清风线917线路139-140号电缆井铜芯电缆36米,141-142号电缆井铜芯电缆68.5米。后被告人蒋海、杨某将电缆卖给在临桂县XX铁路旁废旧店的被告人黄某,得赃款37000元。后被告人蒋海分得2000余元,被告人杨祝军、蒋受辉各分得1800元。2012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海和杨某、李俊峰、杨洪刚、蒋荣华等人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西桥头南侧,将安装在此的70米铜芯电缆盗走。后由杨某将电缆卖到南宁市一厂房,得赃款20000余元,被告人蒋海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2012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杨祝军、蒋受辉和李俊峰、杨洪刚、蒋荣华开车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西桥头,盗走供电局安装在此的20米铜芯电缆。后李俊峰将电缆卖给被告人黄某,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杨祝军分得1000余元,被告人蒋受辉分的人民币800余元。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蒋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蒋海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盗窃,并提出被告人蒋海在本案中是从犯,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祝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杨祝军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盗窃的线路139-140号电缆井铜芯电缆。并提出被告人杨祝军在本案中是从犯,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蒋受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蒋受辉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盗窃的线路139-140号电缆井铜芯电缆。并提出被告人蒋受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蒋某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海和杨某、唐戈、杨连贵、蒋荣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旁的南清风线45号,将供电局安装在此的3米型号为YJVV-22-300mm铜芯电缆(546.4元/米)盗走。后被告人蒋海、杨某等人将铜芯电缆卖给在灵川县XX厂收废旧品的被告人蒋某,得赃款1000余元。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海和李某、杨洪刚、李俊峰(均另案处理)、杨某、蒋荣华等人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东头桥头142-143号电缆井,将安装在此的75米铜芯电缆盗走。后由被告人蒋海、李俊峰将电缆卖给被告人蒋某,得赃款20000余元,被告人蒋海分的人民币1000余元。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和杨某、李俊峰、蒋荣华、杨洪刚等10余人开两辆车,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东头北侧,盗走供电局南清风线917线路,141-142号电缆井铜芯电缆68.5米。随后被告人蒋海又伙同杨某、李俊峰、蒋荣华、杨洪刚等人又将南清风线917线路139-140号电缆井铜芯电缆36米盗走。后被告人蒋海、杨某将电缆卖给在临桂县XX铁路旁废旧店的被告人黄某,得赃款37000元。后被告人蒋海分得2000余元,被告人杨祝军、蒋受辉各分得1800元。2012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杨祝军、蒋受辉和李俊峰、杨洪刚、蒋荣华开车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西桥头,盗走供电局安装在此的20米铜芯电缆。后李俊峰将电缆卖给被告人黄某,得赃款5000余元,被告人杨祝军分得1000余元,被告人蒋受辉分的人民币8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五作案时都是年满十八周岁,心智健全的成年人;2、抓获经过,证实了五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3、证明,证实了被盗窃光缆的招标价为人民币613940元/km;4、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窃的电缆每21cm的重量是3.2千克。5、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等人盗窃的事实;6、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实了被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及数量;7、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盗窃的光缆的价格价值人民币546.4元/m的事实,并证实了鉴定意见书送达五被告人签收的事实;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对盗窃现场地点辨认的事实,也证实了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销赃给被告人黄某、蒋某地点的事实;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对盗窃现场的情况的勘察。10、被告人蒋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蒋海伙同杨祝军、蒋受辉盗窃光缆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销赃给被告人黄某、蒋某事实;11、被告人杨祝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杨祝军伙同被告人蒋海、蒋受辉等人盗窃光缆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销赃的事实;12、被告人蒋受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蒋受辉伙同被告人蒋海、杨祝军等人盗窃光缆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销赃的事实;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收购被告人蒋海等人盗窃电缆的数量、时间及数额的事实,也印证了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盗窃光缆的事实;1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蒋海等人盗窃电缆的数量、时间及数额的事实,也印证了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盗窃光缆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其中被告人蒋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祝军、蒋受辉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蒋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蒋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作案时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分别量刑。故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海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祝军、蒋受辉及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的南清风线917线路139-140号电缆井铜芯电缆(36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5年6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蒋受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四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责令被告人蒋海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杨祝军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责令被告人蒋受辉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2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责令被告人蒋海、杨祝军、蒋受辉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10646元给被害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发奎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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