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法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晓飞、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韩晓飞,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飞。被告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韩乐永,执行董事。被告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伟书,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晓飞、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秀明、代理审判员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林、于璐,被告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乐永,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晓飞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韩晓飞,期限两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并约定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韩晓飞的保证方,在被告韩晓飞不按约定履行合同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韩晓飞足额发放了借款,但是三被告在贷款期间内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利息,合同期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晓飞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1260元和违约金38060元,共计689320元(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4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判令被告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和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飞辩称:虽然借贷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但没有实际发生借贷事实,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并计算过高,超过法律保护。被告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和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均辩称:因主合同未履行,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韩晓飞由被告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和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晓飞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果品加工,借款利率为月息11‰,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双方当事人还约定,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2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帐户,特殊情况也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方,同时借款方必须开具收款收据。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对逾期部分除按合同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外,再按合同利率的100%加收违约金。对借款方在贷款期间内不能按期交付利息,依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加收违约金;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8月16日,原告为被告韩晓飞开具了收款人为韩晓飞的转账支票一张,款额为600000元,原告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韩晓飞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凭证上签署了姓名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同时,担任被告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和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会计的邹文在该收到条的“备注”下方书写了“同意将支票(支票号码02466553)转入卡号6228480292029235515”的内容,并签署了姓名。之后,该支票款额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存到帐户6228480292029235515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逾期利息38500元、违约金38500元(利息和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收到条、转帐支票存根、利息计算清单、书面证明、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借款、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为借款人开具转帐支票支付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作为借款人,被告韩晓飞除了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和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对以上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韩晓飞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韩晓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和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对逾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青州市博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38500元和违约金38500元(利息和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2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由被告一并支付)。二、被告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和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富莱仕实业有限公司和青州市富莱仕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晓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3元,诉讼保全费3967元,均由上列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东审 判 员 杨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