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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金终字第13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韩万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韩万胜,刘验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代表人谢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万胜,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验昌,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景红改,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验昌之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万胜及原审被告刘验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万胜于2012年6月2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验昌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上诉人韩万胜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原审被告刘验昌的委托代理人景红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1日14时15分,刘验昌驾驶豫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西王楼村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韩万胜驾驶的“嘉陵”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万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韩万胜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右锁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3142元。2012年3月23日因病情需要韩万胜又转入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韩万胜的伤情:1、急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急性右肩部外伤(1)右锁骨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耳廓挫裂伤。4、腰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在该医院韩万胜花医疗费24747元,两次住院共计95天,共计花医疗费27889元(包括刘验昌垫付款13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休息;半年后来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4000元,仍需1人陪护,防止并发症。2012年6月3日韩万胜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韩万生的颅脑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3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验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万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事故中韩万胜的嘉陵110—7两轮摩托车被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2】第O04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该车车损为555元,定损费100元。该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因此,韩万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验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各项损失共5000O余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韩万胜又增加诉讼请求74587.9元,共计124587.9元。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豫D×××××号轿车于2011年2月6日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的投保人刘验昌系车主。2、韩万胜在住院期间刘验昌垫付医疗费13000元。韩万胜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前在禹州市广信瓷厂工作,月工资3O00元,该单位出具有扣发工资证明。3、被抚养人郭秀兰192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韩万胜之母,共生育一子三女。4、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对韩万胜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5、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年;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为22438元/年。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万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验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刘验昌所驾驶的豫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韩万胜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950元;护理费11680元(22438元/年÷365天×95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4364.65元(22438元/年÷365天×71天)为防止韩万胜的伤情出现并发症出院时医嘱显示还需1人护理,误工费18150元(3300元÷30天×165天住院之日至定残至时):残疾赔偿金40028.56元(18194.80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594元(4319.95元/年×5年×11%÷4人);交通费韩万胜请求2000元,因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适当支持1000元较为适宜;关于精神抚慰金韩万胜请求15000元,由于韩万胜在事故中负有责任适当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医生出具有诊断证明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55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22061.21元。因豫D×××××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韩万胜请求赔偿的数额,该公司就应在刘验昌投保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122061.21-交强险限额12200=超出61.21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1.21元,按照事故责任韩万胜应承担30%即:18.36元(61.21×30%);刘验昌应承担70%即:42.85元(61.21×70%)因刘验昌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刘验昌承担的部分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刘验昌应承担鉴定费、定损费及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韩万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109042.85元,支付给刘验昌垫付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刘验昌负担3000元,韩万生负担50元。定损费100元、鉴定费350元由刘验昌负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赔偿96354.51元,不服金额12688.34元,上诉费由韩万胜承担。事实与理由:1、韩万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适当;2、医疗费应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韩万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验昌述称,刘验昌已经垫付了13000元,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3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万生伤残等级为颅脑伤残、右上肢损伤两处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主要责任人刘验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亦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营养费等分项限额,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韩万胜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赵红燕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宁绿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