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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22号

王祖彬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王祖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祖彬,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祖彬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祖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贵州睿邦建材有限公司在龙里县醒狮镇小箐村投资建厂。时任醒狮镇小箐村小箐二组组长的被告人王祖彬,以不同意贵州睿邦建材有限公司征收马鞍山土地相威胁,向贵州睿邦建材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王祖彬供述、证人谭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赖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书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祖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上诉人王祖彬不服,以“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收取贵州睿邦建材有限公司6万元,未使用威胁手段,未非法占有该款”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祖彬于2011年以不同意贵州睿邦建材有限公司征收龙里县醒狮镇小箐村二组马鞍山土地相威胁,向贵州睿邦建材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贵州睿邦建材有限公司已按协议补偿、补助了上诉人所在的醒狮镇小箐村二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以不同意贵州睿邦建材有限公司征收马鞍山土地为由相威胁,向贵州睿邦建材有限公司索得人民币6万元;上诉人索得该款后即已占为己有,其对该款作何处置不影响其敲诈勒索行为的性质,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祖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敲诈贵州睿邦建材有限公司得人民币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正祥

审判员  罗 莎

审判员  吴庆康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