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92号

广州市天河区太阳广场业主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2013立民终3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太阳广场业主委员会,吴金祥,唐学平,广州市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太阳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蒋万运。

委托代理人:方侠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吴金祥,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唐学平,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广州市悦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祥。

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太阳广场业主委员会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立民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太阳广场业主委员会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务院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九)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在国家相关政府机关备案的《太阳广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十六)项等规定,上诉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职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原审法院立案部门无视上诉人提交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太阳广场《业主大会决定(一)》、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告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明确授权业主委员会为了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可以代表业主申诉或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予受理是错误剥夺太阳广场业主大会赋予其业主委员会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权,是对本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其侵占广州市天河区太阳广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收益1088000元,属于有关太阳广场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太阳广场业主共同决定才能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起诉已经太阳广场专有部份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代理

审判员  吴 湛

代理

审判员  彭 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