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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与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许小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陈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负责人李海龙。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陈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许小彦。上诉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许小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在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有建筑工地,该公司委托许小彦为该工地项目经理。2011年12月12日,经结算,许小彦为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欠C30商混款290方计壹拾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102950元整)单价每方340元﹢15元泵费以实结算许小彦加防冻2011年12月12日十二月二十日还清”。后经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催要,该款一直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小彦是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承建的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服装生产线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所打欠条是职务行为,其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应由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承担。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是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主张的超过欠条以外的款项,不予支持。欠条上明确显示该款于2011年12月20日还清,故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可自2011年12月20日起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02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界满之日止);2、驳回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对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对许小彦的诉讼请求;4、驳回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许小彦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2011年12月12日的欠条为许小彦所打,缺乏证据。关于许小彦与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一审认定错误。许小彦并非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许小彦以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挂靠于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借用该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所有后果和责任由许小彦承担,故一审判决达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另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将许小彦的诉讼材料全部邮寄至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由于该分公司的原因,上述材料并未转交给许小彦,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答辩称,许小彦是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有委托书可以证明,许小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许小彦与分公司的承包协议,对内有效,对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无效。许小彦系分公司的管理人员,由公司转交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称许小彦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许小彦以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借用该分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向许小彦出具委托书,委托许小彦为河南福临银基服饰有限公司服装生产线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故许小彦在该工地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承担。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可以对外经营业务,有相应经济能力,对其经营活动的民事后果其应当承担责任,总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许小彦系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的工地项目经理,故一审将诉讼文书送达达华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由其转交许小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河南大亨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02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界满之日止);四、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计4800元,均由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项目管理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胡云鹏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松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