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7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蔡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亮,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蔡亮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机(号码为135××××8533)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城内路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90元;贩卖给苏某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300元。2012年11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蔡亮在汕尾市区城内路巷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和1粒。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分别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的,净重计1.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计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亮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蔡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亮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手提机(号码为135××××8533)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1日、4日及7日下午4时许在汕尾市区城内路某巷巷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90元;又于2012年11月3日、4日、5日及7日下午5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城内路“某网吧”旁边的“士多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300元。2012年11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蔡亮在汕尾市城区城内路巷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和1粒。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的,净重计1.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净重计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蔡亮供述,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证人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几个月前认识蔡亮,得知蔡亮有贩卖毒品海洛因,并留了蔡亮的手提机号码(135××××8533),之后他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上午11时多用手提机(号码为134××××3656)拨打蔡亮的手提机(号码为135××××8533)向蔡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汕尾市区城内路某巷巷口交易,该次他购买了70元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2012年11月1日下午3时多,他又拨打蔡亮的手提机联系后在该处向蔡购买了70元重约0.3克的海洛因;同月4日下午2时多,他拨打蔡亮的手提机联系后在该处向蔡购买了80元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月7日下午4时多,他再次拨打蔡亮的手提机在该处向蔡购买了70元重约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蔡亮。3、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2年11月3日在汕尾市区城内路“某网吧”旁边的一间“士多店”看见有人在贩卖毒品,他就向该贩卖毒品的人购买了50元重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并因此认识该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该员自称“肥雄”,之后他又分别于同月4日上午9时在该处找到“肥雄”,向“肥雄”购买了100元重约0.4克的海洛因;次日中午1时左右,在该处向“肥雄”购买了50元重约0.2克的海洛因;同月7日下午5时左右,在该处向“肥雄”购买了100元重约0.4克的海洛因。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肥雄”就是被告人蔡亮。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亮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袋及疑似毒品“麻古”1粒。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手提机号码135××××8533与手提机号码134××××3656于2012年9月至11月10日的通话情况。6、《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亮处扣押的物品情况。7、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汕)公(司)鉴(化)字【2012】388号),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亮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小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56克;疑似毒品“麻古”1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克。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亮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亮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蔡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胡小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