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固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彭元虎与朱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虎,朱永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彭元虎,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奎,男,197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元虎诉被告朱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被告朱永奎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史少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虎诉称,被告朱永奎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共五次向我借现金1256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至2011年7月份全部还清本息。可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给原告造成惨重经济损失。被告辩解其中三个欠条系欠公司不属于个人,原告可以对此欠条申请撤诉,但对其它欠款要求付清本息。被告朱永奎辩称,对2011年1月30日的借据所载的计息3%不予认可,系原告所加,未约定利息。原告应提供辅助证据证明该借据的客观性,否者对该借据不予认可。对另外4份借据其中3份系欠固始县华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固始县陈淋子镇开办公司,多年来有经济往来。2012年3月20日原告彭元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1256000元本金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供5张借据。其中2011年1月30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彭元虎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计息3%,注:柒月份还款,河南新东方木业公司资产作抵押,借款人:朱永奎,2011年1月30日”。庭审中被告辩称:“计息3%,以河南新东方木业公司资产作抵押”系原告彭元虎添加,双方没有约定。故申请对此借据予以鉴定。庭审中被告对2010年9月26日、2010年8月27日和2010年10月26日三份借据提出系欠固始县华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彭元虎个人,所以原告无诉权。被告对2010年12月25日12498元借据认可。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室技术研究所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1月30日的1200000元借据予以鉴定,其结论为:“(一)检材上“计息3%字迹与检材上除“河南省新东方木业公司资产抵押”外的其它内容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二)无法判断检材上落款“朱永奎”签名与检材上除“计息3%”和“河南新东方木业公司资产作抵押”外的其它内容字迹是否同时书写形成”。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2011年1月30日1200000元的借据,经鉴定,“计息3%和河南新东方木业公司资产作抵押”和借据其它内容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被告辩解称此二项内容系原告添加,双方没有约定,对此法院不应支持,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鉴定,无法判断检材上落款“朱永奎”签字与检材上除“计息3%”和“河南新东方木业公司资产作抵押”外的其它内容字迹是否同时书写形成。由于被告未否认该借据上朱永奎签名不属于其个人所签,因此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据载明“七月份还款”,故从2011年7月1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2010年9月26日、2010年8月27日和2010年10月26日三份借据被告辩解系欠固始县华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同意撤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2010年12月25日13490元欠款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彭元虎人民币1213490元,其中1200000元从2011年7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4元,由原告负担383元,被告负担15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6104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永军审判员 陈 阳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