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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26号

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与杨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3-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杨连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26号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山东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连国,男,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花家村。

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连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和6月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复合肥等农资,计款6?420元,出具欠据三张。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2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连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份,被告自原告处赊购复合肥等农资,计款6?4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三张。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杨连国欠原告农资款6?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沾化县中农肥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6?4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连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