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6号
原告:陈仁权,农民。
被告:徐伯康,农民。
原告陈仁权诉被告徐伯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仁权,被告徐伯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仁权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5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开发大道时,碰撞沿开发大道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定损修理,花费415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2.被告按90%的比例赔偿交强险外损失的车辆修理费35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伯康答辩称,其在事故中也受伤,已误工休息三个月,无能力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陈仁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车辆修理费的事实。被告徐伯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不知道是不是事实。被告徐伯康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徐伯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伯康赔偿原告陈仁权财产损失2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原告陈仁权负担100元,被告徐伯康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