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874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养民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麻 敏 来自: